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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蒋中羽与仲焦、沭阳县国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羽,仲焦,沭阳县国瑞物流有限公司,辛自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002号原告:蒋中羽,男,汉族,1959年6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焦,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沭阳县国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志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焦,身份信息同被告仲焦。被告:辛自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凯林瑞浙江大厦17楼。负责人: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经济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中羽与被告仲焦、被告沭阳县国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被告辛自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民、被告仲焦、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焦、被告辛自勇、被告浙商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及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中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812.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仲焦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6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辛自勇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号重型货车载物又撞击在道路右侧的蒋中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蒋中羽及其乘车人蒋某1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辛自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中羽无责任,蒋某1无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仲焦系该车驾驶员。皖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仲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车在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子系徐志国和仲焦一起出钱购买,因为徐志国是物流公司总经理,所以车子挂靠在物流公司。该车经营收益由仲焦和徐志国共同享有。仲焦在交警队支付了2万元押金。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同仲焦意见。被告辛自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车子系辛自勇所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浙商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N×××××号车辆在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挂车苏N×××××投保商业险5万元。保单中特别约定主车和挂车在每次事故发生时,绝对免赔额分别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M×××××号车辆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而且存在明显的住院挂床现象,该部分费用应扣除,另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仲焦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6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辛自勇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号重型货车载物又撞击在道路右侧的蒋中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蒋中羽及其乘车人蒋某1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辛自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中羽和蒋某1无责任。伤者蒋某1案件已由本院(2016)苏0804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判决由被告浙商财保、人寿财保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128.46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983.74元。被告仲焦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为2000元;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仲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肇事车辆主车、挂车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辛自勇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9月,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辛自勇持有B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日。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5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989.41元和门诊医疗费171.88元。其中原告支付3171.88元,被告辛自勇支付7989.4元,被告仲焦支付20000元。原告要求按150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天计算其营养和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及三期均持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因事故致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从其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输液治疗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后期仅仅是陆陆续续服用口服药物,从7月15日至出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治疗,故认可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系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10天时间。本院向被告释明可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三期申请鉴定,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但申请对原告三期情况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蒋中羽误工期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5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5日计算为宜,此次鉴定原告支付35元,浙商财保和人寿财保各支付377.5元。针对原告住院天数问题,本院向淮阴医院进行调查,原告主治医生刘春荣反映原告确实在该院实际住院150天,原因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口述存在头疼、头晕现象,原告CT检查未发现颅内出血症状,在进行必要的治疗后,医院也曾劝道原告可以回家调养,但原告不予理睬。××患者伤后出现头疼、头晕现象很普遍,有些患者甚至伤后一年还会有头晕现象,但目前也没有特别有效的诊疗办法予以解决,只能通过吃药、休息慢慢调养,该解释也曾与原告沟通过。同时与原告病情类似的患者,如果自费治疗的话,住院时间一般为半个月至一个月。本院又查阅了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中,确有相当一部分时间无任何诊疗行为。结合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及原告主治医生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307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字号名称为淮阴区羽发家具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送货单三本。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和零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家具批发和零售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3116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40元/天=2400元;3、营养费15天(鉴定期限)×30元/天=450元;4、护理费15天(鉴定期限)×90元/天=1350元;5、误工费60天(鉴定期限)×57307元/365天=9420元;6、交通费600元(酌定);7、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车辆损坏客观,酌定);综上合计46381.29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蒋中羽各项损失合计46381.29元,由被告浙商财保、人寿财保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871.54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85元,分别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其余损失26268.2元,由被告仲焦赔偿2000元,浙商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134.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34.1元。对于被告辛自勇垫付的7989.4元及被告仲焦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赔偿21190.64元,由人寿财保赔偿23190.65元,另原告返还被告辛自勇垫付的7989.4元,相抵被告仲焦应承担的费用,还需返还被告仲焦垫付的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中羽21190.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中羽23190.65元。三、原告蒋中羽返还被告辛自勇7989.4元。四、原告蒋中羽返还被告仲焦18000元。五、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开户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六、驳回原告蒋中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原告已预交85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8元,鉴定费790元,合计2078元,由原告蒋中羽负担808元,被告仲焦负担635元,被告辛自勇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