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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与宜昌国鑫物流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宜昌国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民初1738号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宜古路临江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6499577J。代表人: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四,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宜昌国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将军山村*组。法定代表人:熊清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与被告宜昌国鑫物流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2016年10月24日,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以其与被告宜昌国鑫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后,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宜昌国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618元,由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洋港埠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钟 莉审 判 员  吴良志代理审判员  江章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