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与黄继福、姚静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黄继福,姚静婵,廖安延,李美宁,黄敬席,何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0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一路6号。负责人黄炫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桂立,男,1987年11月08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继福,男,1977年01月0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凌云县。被告:姚静婵,女,1988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系黄继福配偶。被告:廖安延,男,1977年08月0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凌云县。被告:李美宁,女,1986年0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凌云县,系廖安延配偶。被告:黄敬席,男,1979年0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凌云县。被告:何珊珊,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凌云县,系黄敬席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诉被告黄继福、姚静婵、廖安延、李美宁、黄敬席、何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兰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桂立、被告廖安延、李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福、姚静婵、黄敬席、何珊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继福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4.58%,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18.9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被告姚静婵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黄敬席、廖安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何珊珊、李美宁亦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对黄敬席、廖安延在联保协议书中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黄继福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继福、姚静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68.17元、利息8632.55元,共计本息36800.72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支付之日);2、被告廖安延、李美宁、黄敬席、何珊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2.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贷款合同;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保证合同;5.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支用申请,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廖安延、李美宁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继福、姚静婵、黄敬席、何珊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福、姚静婵、黄敬席、何珊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廖安延、李美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继福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4.58%,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18.9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被告姚静婵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廖安延、黄敬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李美宁、何珊珊亦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对廖安延、黄敬席在联保协议书中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廖安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68.17元、利息8632.55元,共计本息36800.72元。因被告黄��福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继福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同已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还款方式等。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姚静婵作为黄继福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的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敬席、廖安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乙方(指被告黄敬席、廖安延)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的配偶何珊珊、李美宁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故对被告黄敬席、廖安延在本案中应负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珊珊、李美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继福、姚静婵、黄敬席、何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继福、姚静婵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借款本金28168.17元、利息8632.55元,共计本息36800.7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28168.17元为计算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4.58%、罚息18.954%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廖安延、李美宁、黄敬席、何珊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继福、姚静婵追偿。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黄继福、姚静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兰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