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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梁景志与台州市色丽雅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志,台州市色丽雅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251号原告:梁景志,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色丽雅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诚通路9号。法定代表人:童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琪,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景志为与被告台州市色丽雅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丽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景志的委托代理人吴仙方和被告色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志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7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杯盖(帽形)”、专利号为ZL20143027××××.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的产品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好评,给原告带来较大收益。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带来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名称为“杯盖(帽形)”、专利号为ZL20143027××××.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640元和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色丽雅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只是销售者,且涉案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台州市金隆泰塑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系名称为“杯盖(帽形)”、专利号为ZL20143027××××.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迄今存续有效;证据5、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证据6、(2016)浙台正证字第1022号公证书,拟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证据7、(2016)浙台正证字第1089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证据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保全证据公证费1640元;证据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上述九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以实物比对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本院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分析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证据6、证据7系两份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关于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收货的过程,产品实物和收款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9系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费用和律师费,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7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杯盖(帽形)”、专利号为ZL20143027××××.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2016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中输入地址“SHOP1392396869473.1688.COM”,进入名称为赞诺官方旗舰店的网站首页,其中“公司档案”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网店的经营者为“台州市色丽雅塑料有限公司”、住所为“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诚通路9号”,注册号为“331003000063404”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选购产品后下订单,产品名称为“超级飞侠儿童塑料水壶学生个性手柄儿童水壶批发”,产品单价为6.9元,数量为60个,一共支付货款及运费429元。在完成了网上操作、购物、支付等过程后,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台正证字第1022号公证书。2016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收货过程申请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韵达快递工作人员送交一箱货物,公证人员检查货物外包装完好后开箱对货物、收款收据拍照,之后重新放回三个饮水杯、快递信封和收款收据并加贴封条,而后出具(2016)浙台正证字第1089号公证书。另查明,被告色丽雅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制造;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梁景志系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同类,均为饮水杯手柄。被诉侵权产品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之处是:杯盖均由底座和帽盖组成,底座呈圆柱形,帽盖呈半球形,帽盖的右上角凸出呈鱼鳍性。被诉侵权产品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差异之处是:被诉侵权设计杯盖底座上设计有水破浪形图案。这种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不属于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推定为被告制造。原告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到的涉案产品,网络销售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公司名称、住所地和注册号等信息和被告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一致。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商名称、地址和被告公司相同,且涉案产品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而被告既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第三方仿冒伪造,故可以推定涉案产品为被告制造。被告否认涉案产品是其制造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色丽雅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色丽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就涉案产品分别对部件和整体申请了三个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11000元。关于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和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库存产品和专用模具的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色丽雅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梁景志名称为“杯盖(帽形)”、专利号为ZL20143027706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被告台州市色丽雅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景志经济损失11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梁景志负担1000元,被告台州市色丽雅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欠喜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玲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迎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