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6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申亭与王金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亭,王金安,芦建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808号原告:王申亭,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福明(原告之父),男,193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金安,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芦建秀,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申亭与被告王金安、芦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亭委托代表人王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安、芦建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申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15000元;2.按归还日期结算利息;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议定利息1.5%,借后不思归还,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王金安、芦建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金安为原告王申亭的叔伯舅。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金安向原告王申亭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650元。被告王金安已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6年麦秋后偿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安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王金安经原告催要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芦建秀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被告王金安、芦建秀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安、芦建秀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安、芦建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申亭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650元。被告王金安、芦建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申亭后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第二百零六条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被告王金安、芦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舸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甫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