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涛与被告林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林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883号原告杨涛,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岳阳镇下冶村人,住古县岳阳路向阳东街。委托代理人罗建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婷,女,1988年3月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明水县人,住山西忻州代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明水县人,住山西忻州代县。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号。负责人宋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涛与被告林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婷雇佣原告和程勇轮换驾驶其自养的冀C350**/冀CU8**挂货车从临汾往原平市运输铝矿。2015年12月22日13时许,程勇驾驶该货车(杨涛在副驾驶座休息)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551M处时,不慎与前方陈保军驾驶的冀EF38**/冀EAQ**挂货车相撞,致使冀EF38**/冀EAQ**挂货车又与前方孙鹏驾驶的冀EK26**/冀E2Z**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冀EK26**/冀E2Z**挂货车又与前方卢敏维驾驶的晋C232**/晋C82**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四方车辆受损,原告和程勇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冀C350**/冀CU8**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服务部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程勇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32647.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婷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杨涛身份证复印件;杨涛及其妻、子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咨询意见书》复印件2份。3、杨涛驾驶证复印件;冀C350**/冀CU8**挂货车注册登记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主车交强险保单各1份;冀C350**/冀CU8**挂货车商业险保单2份。4、杨涛住院病案、日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3支;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2支;古县岳阳东社区居委会证明、郑锁花出具的租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代县金达物流二龙车队服配货仓储站证明、林婷证明各1份。被告林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服务部口头辩称,本案属多车肇事,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被告林婷应提交审验合格的车辆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保险范围,车上人员险按合同约定不是侵权责任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当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3时许,程勇受被告林婷雇佣驾驶冀C350**/冀CU8**挂货车(上乘同为被告林婷雇佣的司机原告杨涛)从临汾往原平市运输铝矿,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551M处时,碰撞前方陈保军驾驶的冀EF38**/冀EAQ**挂货车,陈保军所驾车辆又与前方孙鹏驾驶的冀EK26**/冀E2Z**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孙鹏驾驶的冀EK26**/冀E2Z**挂货车失控又与前方卢敏维驾驶的晋C232**/晋C82**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四方车辆受损,程勇、杨涛、韩伟悦(冀EF38**/冀EAQ**挂货车乘车人)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受伤人员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原告2015年12月29日出院。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18075.13元,支出门诊检查费147.4元。原告杨涛就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6年6月10日,该中心作出【2016】残鉴字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日,该中心作出【2016】咨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杨涛在三乙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5688-8788元。杨涛在三甲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6814-9914元。原告杨涛支付鉴定费2500元。冀C350**/冀CU8**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4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林婷系冀C350**/冀CU8**挂货车车主,原告杨涛与程勇均为被告林婷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杨涛持有合法驾驶证,准驾车型A2。原告杨涛系农业家庭户口。古县岳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古县公安局岳阳派出所证实原告杨涛从2013年8月15日至今在临汾市古县岳阳路向阳东街东路二巷001号租房居住。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林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075.13元,给付原告生活费11500元,共计支付29575.13元。另查明,被扶养人杨若杰(原告之子),2010年12月1日生。本院认为,程勇驾驶冀C350**/冀CU8**挂货车不慎与前方陈保军驾驶的冀EF38**/冀EAQ**挂货车相撞,致使冀EF38**/冀EAQ**挂货车又与前方孙鹏驾驶的冀EK26**/冀E2Z**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冀EK26**/冀E2Z**挂货车又与前方卢敏维驾驶的晋C232**/晋C82**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四方车辆受损,原告及上述车辆的司乘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涛系被告林婷雇佣的驾驶员,杨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雇主林婷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服务部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应诊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住院病案及合法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乘车人员无过错,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元,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该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林婷赔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可待误工期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应按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参照山西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其诉求依法确定为:1、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合计1822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280元;4、护理费656.46元;5、误工费27392.53元(误工期155天,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2元(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6992元×12×10%÷2);7、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年×10%);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酌定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2500元。原告损失合计112594.7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无责车辆冀EF38**/冀EAQ**挂货车、冀EK26**/冀E2Z**挂货车、晋C232**/晋C82**挂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每辆车赔偿医疗费1000元,共计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每辆车赔偿11000元,共计33000元;两项合计36000元。按原告程勇与杨涛受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程勇27000元,杨涛9000元。就该损失,原告可以向无责车辆主张权利。核减无责车辆依法应该赔偿的款项后,原告的损失尚有103594.72元,其中的99094.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忻州服务部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林婷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29575.13元,抵顶相应赔款后由原告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冀C350**/冀CU8**挂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9094.72元。二、被告林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款在被告林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9575.13元内予以抵顶后,由原告杨涛返回被告林婷垫付费用27575.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453元由被告林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小强审判员  苏金霞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邸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