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晓光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光,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光,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0********,原烟台市芝罘区连顺海鲜全羊馆业主,住烟台市芝罘区光尧路*****号。委托代理人:邰淑荣。委托代理人:李福涛,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善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婷、赵良,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胡晓光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行初2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海阳区片改造项目征收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文化路11号、大海阳路62号部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大海阳立交桥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对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文化路11号、大海阳路62号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土地使用权实施征收,依据国家、省和市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8月16日又达成一项补充协议。原告系烟台市芝罘区连顺海鲜全羊馆的业主,自2007年开始租赁烟建集团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农贸市场西院门外8号房屋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租期至2012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租赁期间遇有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变化及房屋拆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自行解除。2012年11月12日,烟建集团向原告等经营业户发出通知,按照政府拆迁进度要求,通知市场内办公楼西网点业户于2012年12月31日搬迁完毕,东网点业户于2013年2月15日搬迁完毕。如按期交钥匙,则按实结算评估费用,房租余额按日结算并返还业户。逾期不交钥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业户自负。同时附有大海阳区片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发给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征收预备通知。原告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期满后,原告未按期交房,也未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评估费用,仍继续经营。2013年3月19日,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2013)第1号通知函,认为原告租赁合同期满拒不交房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有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限原告于接到此通知的5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未按通知执行。2013年4月4日凌晨,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农贸市场西院门外8号房屋被拆除。2013年4月27日始,原告因租赁房屋被强拆问题多次到烟台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市政府、住建部等部门上访。2013年11月25日,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访问题对原告作出一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双方合同拆迁开始时已届满,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不支付任何费用。但仍同意支付装饰装修补偿、营业损失、二次评估等计9286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涉案房屋于2013年4月4日被拆除,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晓光的起诉。胡晓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本案涉及上诉人租赁的房屋不动产),原审法院适用四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2013年4月4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后,2013年4月27日,委托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到芝罘区法院递交起诉书,要求立案。芝罘区法院以种种理由不立案,说是刑事案件。也没出具任何书面资料。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到芝罘区公安局提出书面控告,要求立案。芝罘区公安局不予立案。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到芝罘区人大常委会控告。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到烟台市公安局书面控告。2013年7月28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到烟台市人大常委会控告。烟台市人大出介绍信到有关部门处理。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到住建部上访,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又来到烟台市人大上访,要求督促住建局处理,上诉人从来没有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上诉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我局不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我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所述位于芝罘区文化路农贸市场西门外8号房屋实际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大海阳路62号房屋。2012年12月,根据2012年市重点工程大海阳立交桥匝道建设需要,我局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我局对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文化路11号、大海阳路62号部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土地使用权进行征收,其中包括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此次拆除是通过与房屋产权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土地使用权而进行的,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3年4月4日被拆除,此时,上诉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4月4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从来没有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该2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故,上诉人该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系与上诉人行政强制案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行政强制案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亦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祎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