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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装载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龙潭村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查明后方情况,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胡某1撞倒,造成胡某1死亡,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在庭审中未进行辩解。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只占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于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超额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考虑其主观恶性不深,本案亦是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受芳华谷种植合作社雇佣,驾驶装载机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龙潭村路段进行石头装卸工作。时至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在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未查明后方情况,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被害人胡某1由西向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胡某1死亡,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随后前往现场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找到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吴某某。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芳华谷种植合作社于2016年7月5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给予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警信息》各一份,共计三份,证实2016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装载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龙潭村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胡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胡某1死亡,而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了该案。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3、被告人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1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吴某某持有B2驾驶证,被害人胡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胡某1、证人胡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及被害人胡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三人的身份状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的现场状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附带送达回证两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1负次要责任,同时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均已经收到了该份认定书。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芳华谷种植合作社的安全员,被告人吴某某系该社所雇的铲车司机。2016年6月21日,其正在合作社位于汤河乡龙潭村和王屺营村之间乡村路上的施工现场指挥作业,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东侧装卸石料,二人距离大约一百米。上午9时左右,其见一男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载一儿童由东向西经过作业现场并于几分钟后返回。随后其应吴某某呼喊前往,在其行至吴某某驾驶的装载机旁时,发现先前经过作业现场的男子躺在装载机前并被摩托车压住且身上有装载机的轮胎印,乘坐摩托车的儿童向其呼救,其与吴某某二人随即移开了压在该男子身上的摩托车。8、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胡某1的次子,2016年6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其与其母在大平台防火检查站干活,后其父驾驶摩托车载其去燕山大峡谷玩,二人行至事故现场时,因一辆装载机将路占满,其父便在装载机后停车等待,后该车倒车时将其二人撞到,并从其父身上压过,因其个子小且倒在了两个轮子中间,故其没有受伤。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1日,其受装载机车主赵冠富的雇佣,驾驶装载机在汤河乡龙潭村装卸石料。时至9时许,其卸完一车石料向后倒车时感觉轧到了东西,随后其发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从车头前边显现出来,便知道自己轧人了,并马上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10、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两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胡某1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1。11、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带尸检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胡某1系因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1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芳华谷种植合作社于2016年7月5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给予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超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主观恶性不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宇审 判 员  屈文君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