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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忠敏与林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敏,林某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刘某敏。被告林某福。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许,被告驾驶自行车在宝安区龙华富士康园区XX栋外围时,车头突然向右撞上了右边正常行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脚踝错位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龙华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出院。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期间6个月误工费198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许,被告驾驶自行车在宝安区龙华富士康园区XX栋外围时,车头突然向右撞上了右边正常行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脚踝错位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医疗费共计24321.98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负担原告损失数额的7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诉请数额为24000元,经核算,被告应承担17025.39元(24321.98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诉请数额为5000元,经核算,被告应承担4200元(60天×100元/天×70%)。3、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诉请数额为6000元,经核算,护理费为5851.92元(50856元/年÷365天×60天×70%),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其误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误工费9040元(1808元×5个月),被告应承担63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敏医疗费17025.39元;二、被告林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敏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三、被告林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敏护理费5851.92元;四、被告林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敏误工费6328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4元,由原告负担321.7元,被告负担5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审 判 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