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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袁之远与扬州长信金融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之远,扬州长信金融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262号申请执行人:袁之远,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扬州长信金融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119室。法定代表人:徐新生,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袁之远与被执行人扬州长信金融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号牌号码为苏K×××××的车辆,已另案查封,未能实现实际扣押,并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束 玮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