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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金海、马楠、杨绍峰、马金元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金海,马楠,杨绍峰,马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34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苏孝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金海,男,1970年1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马楠,女,1975年12月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杨绍峰,男,1972年11月出生,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马金元,男,1965年2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宁夏青铜峡市文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金海、马楠、杨绍峰、马金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713元、申请费93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杨志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