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换平与暴元治、贺智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换平,暴元治,贺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416号申请执行人张换平,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暴元治,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贺智利,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张换平申请执行暴元治、贺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暴元治、贺智利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换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20万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的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均为2%,已支付利息2.7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执行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执行人暴元治负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