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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孙景玉诉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郊村村民委员会、韩明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玉,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郊村村民委员会,韩明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2民初2255号原告:孙景玉,男,汉族,1946年4月10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辉,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垂华,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生,该村会计,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韩明立,男,1963年10月6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孙景玉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郊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桦郊村)、韩明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孙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桦郊村的委托代理人梅林、范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玉诉称:在第二轮土地分地时,我依法取得土地2.69亩,共分三块地,一块0.76亩,一块0.79亩,一块1.14亩,在没有经我同意下前任村委会将我的土地中一块0.76亩包给被告韩明立,现已耕种6年,经我多次找到村、镇二级领导,迟迟不给解决,这种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使我遭受到一定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返还承包地0.76亩,并赔偿损失3000元。桦郊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是我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应分承包地2.59亩,自留地0.5亩,共计3.09亩,其中刘珠门前0.755亩、北道0.41亩、大炮地0.785亩、黄土坑1.14亩。原告根本没有分得0.76亩面积的承包地,被告也从没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给韩明立。我村承包给韩明立的土地是村里机动地,韩明立已经营多年。原告从没有经营过该土地,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诉状中称其0.76亩承包地被侵占6年,但经过庭审调查,原告自称从1982年-1994年一轮土地承包时耕种争议地块(北道地),但在1995年二轮承包时,因外出打工,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不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景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孙景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