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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凤海、李亚青等与李海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海,李亚青,杨双美,孙某1,孙某2,李海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335号原告:孙凤海,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李亚青,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杨双美,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某1。原告:孙某2。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飞,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洋,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孙凤海、李亚青、杨双美、孙某1、孙某2与被告李海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青、杨双美及委托代理人闫飞、被告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海、李亚青、杨双美、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海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4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凤海、李亚青系孙红雨父母,李亚青是孙红雨妻子,孙某1与孙某2是孙红雨的女儿和儿子。孙红雨生前受雇于李海洋,为被告李海洋名下的冀C×××××号重型仓栅货车的司机。2015年7月27日23时许,孙红雨驾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97KM+492M时,与王振兴驾驶的冀J×××××大货车追尾,致使其向前冲撞贾林兴的浙G×××××(浙G×××××)半挂车,造成孙红雨一人死亡,李海洋和谢婷婷两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吴桥大队认定孙红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振兴承担次要责任,贾林兴、李海洋、谢婷婷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3081元。孙红雨系被告雇员,受其指派外出工作时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对原告剩余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75457元。被告李海洋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们是雇佣关系,但我的车况很好,孙红雨开车造成事故,给我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孙红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孙凤海、李亚青、杨双美、孙某1、孙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号牌冀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李海洋,车辆购买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孙红雨承担主要责任、王振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出具单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出具日期2015年9月4日。《司法鉴定书》一份。系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受高速交警吴桥大队委托对孙红雨死因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孙红雨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孙红雨因创伤性休克死亡,证明出具日期2015年8月6日。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孙红雨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注销户籍。《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高速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通知孙红雨家属,孙红雨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做检验,要求死者家属于2015年8月15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日期为2015年8月5日。龙家店镇中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李亚青(系孙红雨母亲)因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证明出具日期2016年7月21日。龙家店镇中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孙红雨交通事故死亡,孙凤海、李亚青、孙红雷、杨双美、汪建明、孙凤义六人参加处理丧葬后事,共计14天。证明出具日期2016年7月21日。交通费票据300张。该交通费为往来处理孙红雨事故所用,均为定额制式发票,共计金额2880元。《民事调解书》四份。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对五原告与王振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因孙红雨死亡赔偿一事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出具(2015)吴民初字第00978号、00978-1、00978-2、00978-3号民事调解书四份,分别对五原告赔偿37000元、50000元、11000元、110000元,共计208000元。被告李海洋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认为原告李亚青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七,原告主要用于证明孙红雨的母亲李亚青因病缺少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本院认为李亚青年满60周岁,在农村务农,无其他经济来源,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凤海、李亚青系孙红雨父母,李亚青是孙红雨妻子,孙某1与孙某2是孙红雨的女儿和儿子。孙红雨生前受雇于李海洋,为被告李海洋名下的冀C×××××号重型仓栅货车的司机。2015年7月27日23时许,孙红雨驾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97KM+492M时,与王振兴驾驶的冀J×××××大货车追尾,致使其向前冲撞贾林兴的浙G×××××(浙G×××××)半挂车,造成孙红雨一人死亡,李海洋和谢婷婷两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吴桥大队认定孙红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振兴承担次要责任,贾林兴、李海洋、谢婷婷无责任。经吴桥县人民法院调解,五原告已与王振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四方达成调解协议。现五原告认为,孙红雨系被告李海洋雇员,受其指派外出工作时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对原告剩余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二、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丧葬费26205元(4367.5元×6个月);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56元(李亚青、孙某1、孙某2三人);五、误工费6人共计3120元;六、交通费2880元。总计:443081元。443081元-110000元(保险)-11000元(保险)=322081元。322081元×70%-50000元(座位险)=175457元。本院认为,孙红雨受被告李海洋雇佣从事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孙红雨在工作期间死亡,因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雇主李海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情况,被告李海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孙红雨死亡造成经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洋抗辩称是孙红雨本人驾车造成事故,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孙红雨在工作期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可以让被告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证据。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凤海、李亚青、杨双美、孙某1、孙某2等各项经济损失175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