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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志宏与陈艳红、李智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宏,陈艳红,李智华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037号原告:邓志宏,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清流县。被告:陈艳红,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李智华,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住沙县××。原告邓志宏与被告陈艳红、李智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红、李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艳红、李智华共同偿还邓志宏欠款13.8万元、逾期利息1.93万元(自2015年6月22日计至2016年8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陈艳红、李智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智华设立沙县兴金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交给妻子陈艳红管理,邓志宏投入资金于该公司用于投资股票。陈艳红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邓志宏13.8万元,还款期限1年。邓志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陈艳红、李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陈艳红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欠邓志宏股票盈利138000元,还款期限为1年。陈艳红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陈艳红、李智华于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艳红尚欠邓志宏欠款13.8万元,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陈艳红与邓志宏的债务形成时,李智华与陈艳红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艳红与邓志宏约定该债务属陈艳红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该债务可认定为陈艳红、李智华夫妻共同债务,李智华负有共同清偿责任。邓志宏要求陈艳红、李智华偿还欠款13.8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艳红逾期履行还款义务,邓志宏可以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应当支付欠款时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邓志宏要求陈艳红、李智华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计至2016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1.93万元,因还款期限为一年,陈艳红、李智华应从2016年6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邓志宏要求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邓志宏要求陈艳红、李智华支付逾期利息1.93万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艳红、李智华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艳红、李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邓志宏欠款13.8万元;二、陈艳红、李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邓志宏逾期利息1000.5元(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邓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23元,由陈艳红、李智华负担。陈艳红、李智华负担的受理费172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木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