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宇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川区缪斯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宇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川区缪斯酒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523号原告:重庆宇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老书院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9030198Q。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金,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合川区缪斯酒吧,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号**幢,工商注册号500382604769484。经营者:陈龙。原告重庆宇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睿商贸公司”)与被告合川区缪斯酒吧(以下简称“缪斯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睿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斯酒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睿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斯酒吧支付货款17697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697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缪斯酒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缪斯酒吧的经营者陈龙代表被告缪斯酒吧与原告宇睿商贸公司在合川签订了《拿破仑系列、占边系列等洋酒推广协议》,主要约定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宇睿商贸公司向被告缪斯酒吧供应拿破仑系列、占边系列等洋酒,并约定了单价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宇睿商贸公司向被告缪斯酒吧供应了拿破仑系列、占边系列等洋酒,但被告缪斯酒吧仅支付了4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76971.5元。经催收无果,原告宇睿商贸公司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缪斯酒吧未作答辩。原告宇睿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拿破仑系列、占边系列等洋酒推广协议》、商品销售单、退货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缪斯酒吧系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缪斯酒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缪斯酒吧尚欠货款176971.5元的事实。被告缪斯酒吧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斯酒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龙。2015年1月20日,被告缪斯酒吧与原告宇睿商贸公司签订《拿破仑系列、占边系列等洋酒推广协议》,约定由原告宇睿商贸公司向被告缪斯酒吧提供拿破仑系列、占边系列等洋酒,每月底结清前一月货款,被告缪斯酒吧及其经营者陈龙在合作协议上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宇睿商贸公司向被告缪斯酒吧供应了拿破仑系列、占边系列等洋酒,被告缪斯酒吧支付了部分货款及退还了部分货物,尚欠原告宇睿商贸公司货款176971.5元。此后,被告缪斯酒吧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宇睿商贸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缪斯酒吧与原告宇睿商贸公司签订了《拿破仑系列、占边系列等洋酒推广协议》,原告宇睿商贸公司按约定供应了货物,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宇睿商贸公司与被告缪斯酒吧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缪斯酒吧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宇睿商贸公司要求被告缪斯酒吧支付货款17697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宇睿商贸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宇睿商贸公司庭审中也未举示具体损失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宇睿商贸公司诉请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底结清前一月货款”,但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每月结算,且存在退货情况,而原告宇睿商贸公司未举示催收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宇睿商贸公司要求被告缪斯酒吧支付货款176971.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合川区缪斯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宇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697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6971.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宇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合川区缪斯酒吧负担(其中公告费1200元,已由原告重庆宇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由被告合川区缪斯酒吧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有炳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人民陪审员 李 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