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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玉峰与左国德、集安市台上镇春雨农资商店、集安市连丰植物保护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峰,左国德,集安市台上镇春雨农资商店,集安市连丰植物保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峰,男,汉族,1976年4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希富,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国德,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职员,住吉林省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台上镇春雨农资商店。经营者:宋忠坤,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连丰植物保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连波,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赵玉峰因与被上诉人左国德、集安市台上镇春雨农资商店(以下简称春雨商店)、集安市连丰植物保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富,被上诉人左国德、春雨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易、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峰一审诉称:2014年6月23日,赵玉峰在左国德经营的春雨商店购买农药百草枯。左国德极力推荐氯嘧磺隆,并让将该药与百草枯合用。赵玉峰以为左国德是管理农药使用的农资人员,业务肯定精通,便购买了该药。回去按照左国德告诉的使用方法向人参地的马道沟喷洒,结果使500帘人参叶茎全部死亡。事发后,经赵玉峰调查了解到该农药已经过期3年,并且不适用于人参地马道上除草。赵玉峰认为,左国德、春雨商店将过期的、不适合参地使用的农药出售给赵玉峰,让赵玉峰使用,使赵玉峰的人参茎叶大面积死亡,给赵玉峰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丰公司将过期农药处理给左国德,春雨商店出卖给赵玉峰使用,是造成赵玉峰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与左国德、春雨商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82880.43元。左国德一审辩称:左国德只是春雨商店的技术服务人员,并非代表人。2014年6月23日,赵玉峰确实在春雨商店购买了两箱百草枯和八袋氯嘧磺隆,其中氯嘧磺隆是过期的。左国德告诉赵玉峰的使用方法为一瓶百草枯兑60斤水,一袋氯嘧磺隆兑300斤水,两种农药兑到一起打参地马道,注意不能碰到人参,中午温度太高不能打药。左国德认为告诉的方法不会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承担责任。春雨商店一审辩称:春雨商店出售给赵玉峰的百草枯和氯嘧磺隆均为除草剂,是用于人参马道上除草的,而非人参用药,这两种农药不存在漂移性,现赵玉峰死亡人参叶上检出氯嘧磺隆,不排除人为过失导致,春雨商店出售的氯嘧磺隆虽然过期,但人参死亡与农药过期无关。综上,赵玉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连丰公司一审辩称:涉案的氯嘧磺隆是连丰公司送给左国德的,并未收钱。连丰公司从未对赵玉峰进行过技术指导,也从未对任何人讲过氯嘧磺隆可以用于人参地。赵玉峰将氯嘧磺隆用于人参地,那是赵玉峰和左国德、春雨商店之间的事,与连丰公司无关。另外,本案系“药害”纠纷,而非“药效”纠纷,农药过期只是药效降低,但不会增加药害,如果赵玉峰提到的损害成立,也是由于赵玉峰将大豆除草剂错误的用于人参地造成的,是使用方法错误,与农药本身质量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赵玉峰要求连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春雨商店从连丰公司处取得过期农药氯嘧磺隆若干。2014年6月23日,赵玉峰为参地马道除草,让参园工人到春雨商店处购买除草剂百草枯,经春雨商店技术顾问左国德推荐,同时购买了上述过期农药氯嘧磺隆。当日,赵玉峰参园工人将百草枯与氯嘧磺隆相兑喷洒于参地马道用于马道除草。同年7月4日,赵玉峰参园出现大面积人参叶片死亡。同年10月14日,经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送检,公安部作出物证检验报告,赵玉峰参地枯死参叶中检出氯嘧磺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方出售过期农药氯嘧磺隆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主观过错,但仅凭主观过错不能确定侵权责任,赵玉峰尚须举证证明过错行为与其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案情,首先,虽然氯嘧磺隆主要用于大豆田,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将该农药用于参地马道必然导致人参死亡,在赵玉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将氯嘧磺隆用于参地马道除草与人参死亡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虽然被告方出售给赵玉峰的氯嘧磺隆系过期农药,但氯嘧磺隆本身并不具有漂移性,在赵玉峰没有证据证明氯嘧磺隆过期会产生漂移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氯嘧磺隆的过期与人参死亡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虽然在赵玉峰死亡的人参叶片中检出氯嘧磺隆成分,但成分检测与死亡原因鉴定不能等同,不能据此认定氯嘧磺隆是人参死亡的原因。综上,赵玉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推荐、出售过期农药的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侵权责任不成立,该院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赵玉峰要求左国德、集安市台上镇春雨农资商店、集安市连丰植物保护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82880.4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玉峰负担。赵玉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赵玉峰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主要理由为: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且与使用农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农药氯嘧磺隆是用于大豆除草使用,不能用于人参地,赵玉峰清楚,但左国德在明知赵玉峰用于人参马道除草时仍然极力推荐并传授使用方法,赵玉峰在不详细了解该药性能和对左国德充分信任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药,并按左国德传授的使用方法将药用于人参马道上除草,结果致使人参大面积死亡,给赵玉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这一事实,左国德在2014年7月18日公安的侦查笔录已承认。左国德卖给赵玉峰的氯嘧磺隆是过期农药。左国德为追求经济利益,将过期农药销售给赵玉峰,故意损害赵玉峰利益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已确认,赵玉峰死亡的人参确有氯嘧磺隆成分,由此可见,人参死亡原因是农药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对赵玉峰提供的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体系不确认、不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对使用销售的农药造成的损害事实左国德认同。按照法律规定赵玉峰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一审就应当认定损害事实存在。但赵玉峰还是提供了左国德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哈尔滨富利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氯嘧磺隆说明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录音、证人证言、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时,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为了推卸责任,极力狡辩,但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赵玉峰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具有任何抗辩价值。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对方称该农药没有漂移性,事实是已经检测到死亡人参含有该药成分。无论是否漂移都致使人参死亡,这是客观事实。成分是原因的内容,两者紧密相连,有成分必然导致原因。因此,一审认定成分鉴定不是死亡原因鉴定不能成立。一审对评估报告不予确认错误。左国德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春雨商店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维持。连丰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赵玉峰提供证据1.学术论文一篇,证明氯嘧磺隆在高温下发生漂移。2.调研报告一份,证明氯嘧磺隆挥发对农作物产生危害。3.学术论文一篇,证明减轻氯嘧磺隆的危害性。4.气象局气象记录,证明打药期间气温高达30多度,依据科学成果证明在接近30度后氯嘧磺隆漂移存在,是造成植物损失的诱因和直接原因。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证据补强。春雨商店认为,1.针对赵玉峰提供的学术论文,在一审中春雨商店提供了农药大典,证明氯嘧磺隆不漂移,农药大典的证明力更高,而且赵玉峰提供的论文中也没说氯嘧磺隆有漂移性。2.调研报告也没有说氯嘧磺隆在高温情况下喷洒有漂移性。所以两份书证不能证明氯嘧磺隆有漂移性。3.证据3与本案无关。4.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农药没有漂移性,只是高温情况下不宜使用。赵玉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人参死亡是因使用该农药所致。左国德认为,买药时,其明确说过在高温时不可以打药。对证据有异议。同意春雨商店的意见。连丰公司认为,赵玉峰提供的论文上的实验作物是玉米和蔬菜,同人参不是一类作物,结论不适用于人参。广西和吉林省相差遥远,气候条件不一致,任何农业数据不应适用于吉林省。赵玉峰称高温产生漂移没有证据支持。左国德提请证人楚永富、孙科出庭证言,二人系人参种植户,曾在左国德处购买农药豆磺隆与百草枯混合用于马道除草,未出现不良反应。赵玉峰认为,豆磺隆和氯嘧磺隆是化学农药,不是一般的名字改变,不是同一个产品。证人证明的包装是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工业园区的包装,而且已经停止生产多年,其他厂家和他的包装是不统一的,所以证人称豆磺隆和氯嘧磺隆一致的是虚假的。连丰公司仅有20几袋交给了左国德,20几袋不可能够证人使用多年。证人证明使用过该农药只是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对该农药是否有害的证明作用。证人使用的农药和赵玉峰使用的农药不一致,没有关联性。且证人孙科在法庭外听到庭审内容。连丰公司、春雨商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赵玉峰提供的证据1、2、3为学术论文,系学者对事物的观点,其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亦不能证明氯嘧磺隆具有漂移性。赵玉峰提供的证据4,用以证明使用氯嘧磺隆时的天气状况,拟证明氯嘧磺隆在高温下产生漂移,但无论氯嘧磺隆是否具有漂移性均不能证明人参的死亡与氯嘧磺隆是否有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左国德提请证人楚永富、孙科出庭证言,由于本案涉案的氯嘧磺隆的数量为二十余袋,而证人陈述系使用豆磺隆五六年,每年均需八到十袋,在数量上具有较大差距,且证人使用农药状况与赵玉峰的使用状况是否相同,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证人证言欠缺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物权受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而侵权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赵玉峰主张左国德、春雨商店、连丰公司销售的农药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举证证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左国德销售给赵玉峰过期农药具有主观过错。赵玉峰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人参死亡并造成财产损失,具有损害后果。赵玉峰提供农药说明等证据证明该农药主要用于大豆田,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枯死的人参叶上有该农药,据此主张人参死亡系使用该农药所致。但适用于大豆田的过期农药是否会导致人参死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检验报告亦未鉴定该农药与人参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赵玉峰提供的证据未证明人参的死亡原因,亦不能证明人参死亡与使用的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赵玉峰应就其举证不利承担相应后果,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赵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