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亚波与张旭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辉,侯亚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辉,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亚波,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旭辉因与被上诉人侯亚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餐馆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餐馆的名称,并特别注明包括证件。本案餐馆转让费高达35万元,肯定不只是普通设备及配方的转让。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意识到法律禁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转让,但在双方转让协议中却仍然约定了证件的转让,应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依据该无效的转让协议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费5万元不当。2.被上诉人的注销登记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3.被上诉人的注销登记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经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费5万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侯亚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侯亚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餐馆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餐馆转让给被告,价款共计3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4年5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餐馆,被告同时支付30万元转让费。但余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餐馆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金贵小区的冒泡骨汤餐馆(包括技术、配方、证件及店内设施)一次性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转让给乙方即被告。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另欠伍万元整于2014年5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于2013年11月15日将餐馆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在此之后甲方对餐馆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任何权益、责任纠纷等不发生任何关系。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转让费30万元,余款5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亚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5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张旭辉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到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餐馆原营业执照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餐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故原告将餐馆转让给被告后,有权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被告亦应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因被告未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餐馆的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旭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张旭辉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转让合同的效力;2、被上诉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拒交剩余转让费5万元。关于焦点1,涉案餐馆转让合同虽约定转让涉案餐馆,包括证件等一并转让,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转让哪些证件,是否包括营业执照意见不一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转让协议约定的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等,该约定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故上诉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涉案餐馆转让合同签订后,涉案餐馆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经营,实际经营者已发生变更,故被上诉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经营,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名义经营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注销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转让费5万元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张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