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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6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大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大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135号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金平,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杭州萧山大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谢伟敏,经理。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大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大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59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97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131.50元,有应收账款核对单为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979.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杭州萧山大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产品。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账时,原告在《应收账款核对单》中列明被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欠款数额为168131.50元,被告在《应收账款核对单》中“1.证明无误”处加盖被告财务部公章,认可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68131.50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呋喃树脂)一批1.84吨,总价款为17848元,该货款被告亦未支付。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杭州萧山大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85979.5元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979.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萧山大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山大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59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数额185979.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