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曾莎莎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莎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590号罪犯曾莎莎,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曾莎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已交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杭刑执字第22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莎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曾莎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莎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