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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尹忠金诉与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美玲,尹忠金,李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丁美玲,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委托代理人黄瑜,系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尹忠金,男,汉族,1974年5月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云南省春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建明,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尹忠金诉与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案外人)丁美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终止对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丁美玲诉称:其与被执行人李建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安宁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书面约定将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产权归异议人丁美玲及其女儿李琴所有。因该房产权证遗失,2015年2月9日,异议人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欲等180天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因申请人尹忠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上述房屋虽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建明名下,但应当为异议人所有的房屋,不应成为被执行的财产,为避免异议人权益受损,现请法院依法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被异议人尹忠金辩称: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安民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建明名下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限额为210000.00元,对该房屋的查封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异议人丁美玲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是房产的分割、转移,应当以房产登记行政机关档案为准,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只能视为未变更;二是异议人丁美玲系被执行人李建明的原配偶,应支付执行款或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须价值相关,且未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并执行到位后,才能解除对该房产的保全措施;三是请法院依法保障申请人尹忠金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丁美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3份。欲证明其与李建明已离婚,并约定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的产权归异议人及其女儿所有;二、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丁美玲与李建明在第1份离婚协议书中所称“安宁市某某房”,第2、3份离婚协议中对该地址表述是正确的;三、2015年2月11日《云南信息报》公告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刊登公告后欲办理变更产权手续;四、安宁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职工购房合同(契约)书(安房改<1998>第8号)1份。欲证明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系丁美玲出资购买。被异议人尹忠金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异议人丁美玲与被执行人李建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安宁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书面约定将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产权归异议人丁美玲及其女儿李琴所有。因该房屋产权证遗失,2015年2月9日,异议人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欲等180天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李建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异议人尹忠金借款20万元,到期未归还,申请人尹忠金申请对李建明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保全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安民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建明名下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限额为210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建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尹忠金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李建明经多方查找未果,现下落不明。经查,异议人丁美玲所提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建明名下,产权至今未变更。异议人丁美玲与被执行人李建明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已解除了婚姻关系,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异议人尹忠金借款20万元,到期未归还,判决由其个人承担。被异议人尹忠金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于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丁美玲与李建明于2015年8月5日到民政部门对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进行了第三次变更,双方对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的归属在第3份离婚协议中均未更改,均约定由异议人丁美玲及其女儿李琴所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李建明在离婚后,以个人名义向尹忠金借款而到期未归还的事实,其名下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早在2015年1月28日离婚时就被分割给了异议人及其女儿所有。本院认为:被异议人尹忠金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尹忠金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安民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李建明名下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现异议人(案外人)丁美玲认为该查封的房屋是归其所有并提交离婚协议等证据以予证明,异议人(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涉案房屋在2015年1月28日其与李建明离婚时就约定了归其和女儿所有,因客观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的查封应予解除。被异议人尹忠金如认为异议人(案外人)丁美玲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和救济。故异议人(案外人)丁美玲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丁美玲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解除位于安宁市某某房屋(房产证号为:安宁市房字第2009007**号)的查封。异议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罗梅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