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执恢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狄某某、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恢217号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西安市阎良区。被执行人狄某某,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西安市阎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狄某某、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15)大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案件标的为222212元,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偿10000元,并对剩余案件款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成审判员 刘相平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