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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滕秀莲、宋淑芬、陶文龙与李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秀莲,宋淑芬,陶某某,李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172号原告滕秀莲,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淑芬,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某,男,200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宋淑芬(系陶文龙之母),自然状况同上。被告李洪强,男,27岁,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林福兴,系经理。原告滕秀莲、宋淑芬、陶文龙与被告李洪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宋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学、陶文龙的法定代理人宋淑芬,被告李洪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继续审理,原告滕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宋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学、陶文龙的法定代理人宋淑芬,被告李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0元;2.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09220.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075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丧葬费11882.00元、滕秀莲生活费63822.00元、陶文龙生活费12764.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20时许,陶兆广饮酒后驾驶蒙GL40**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宝开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71千米加970米处,与被告李洪强停在道路西侧的辽GN07**、辽G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陶兆广当场死亡。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洪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陶兆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强停放在路边的辽GN07**、辽G77**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洪强辩称,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车负次要责任,死者陶兆广负主要责任对我方是显失公平的,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确认我无责任,陶兆广负全责;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负次要责任,死者陶兆广负主要责任,我方应按3:7划分;因事发时2016年度事故赔偿标准未发布,所以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额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滕秀莲与陶文龙的生活费应由所有供养人共同承担;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已经足够赔偿原告的了,我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应当在30%的责任比例基础上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没有依据;司机李洪强持实习证驾驶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我公司应当免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许,陶兆广饮酒后驾驶蒙GL40**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宝开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71千米加970米处,与被告李洪强停在道路西侧的辽GN07**、辽G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陶兆广当场死亡。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洪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陶兆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强停放在路边的辽GN07**、辽G77**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宋淑芬与陶兆广系夫妻,陶文龙是二人婚生子,滕秀莲共生育二子,陶兆广系长子,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0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23.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30594.00元/年×20年),陶兆广的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月×6月),滕秀莲的抚养费79777.50元(10637.00元/年×15年÷2人),陶文龙的抚养费15955.50元(10637.00元/年×3年÷2人)。另查明,李洪强驾驶的辽GN07**、辽G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户口本、结婚证、新荣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保险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庭审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免责声明书,证明已向投保人说明免责范围,因该证据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没有经过原告质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强违章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李洪强关于无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李洪强应负30%的责任;李洪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大队认定李洪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违规停车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关于李洪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从而保险公司免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赔偿标准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根据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万元,其他损失的30%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滕秀莲、陶文龙的抚养费应由其所有抚养义务人平均负担;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1000.00元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50264.00元[(610880.00元-110000.00元)×30%],丧葬费8681.40元(28938.00元×30%),滕秀莲的抚养费23933.25元(79777.50元×30%),陶文龙的抚养费4786.65元(15955.5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滕秀莲、宋淑芬、陶文龙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三原滕秀莲、宋淑芬、陶文龙死亡补偿金178983.90元(其中含滕秀莲抚养费23933.25元、陶文龙抚养费4786.65元)、丧葬费8681.40元,计187665.3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0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1.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文俊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树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