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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树国与吴生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国,吴生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414号原告:王树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发先,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生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春,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国诉被告吴生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韩发先及被告吴生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513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清水乡自来水管道、过路穿洞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管材及配料,由原告负责安装管线和过路穿洞工作,安装费按每米2元计费、穿洞按每米100元计算,原告每完成10公里,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80%的工程款。截止2014年9月原告按约定完成10480米,应付劳务费20976元,穿洞143米,应付劳务费14300元,合计劳务费35276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劳务费。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工程事故,致使整个工程停工,被告为使工程继续进行,遂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完成剩余工程,以每天4个工时计算,每个工时130元,支付给原告,干多少算多少。原告按约定完成了124个工���的工程量,累计劳务费16120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两项劳务费合计5139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上述劳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生琛辩称,1、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的管线安装劳务费2元/米,是指50毫米以下输水管线和超过50厘米的大口径主输水管线的平均价格,50毫米以下输水管线的实际结算价格为每米0.4元,原告接受劳务后实际只安装了50毫米、75毫米、110毫米的三种,因此结算价格不能按每米两元计算。被告认为110毫米的按1.18元计算,75毫米的按1元计算,50毫米的按0.4元计算。原告实际安装了110毫米的管道4404米,75毫米的管道475米,50毫米的管道3948米。上述所有管道安装的总价格为7250.92元。2��原、被告结算时原告实际打洞的工程量为56米,故该部分劳务费为5600元。3、2014年9月21日,被告的女婿周光礼因触电身亡,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停工整顿,此时,原告再没有进行安装施工,被告也再没有委托原告进行过任何关于工程的劳务,所以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完成剩余工程产生劳务费16120元的诉求是不成立的。综上,劳务费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而且从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7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被告已将所有的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而且是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中的日工程图表3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不认可其证明效力,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琪国的证言,因该证言仅证明原告雇佣其从2014年8月27日到同年10月22日在大柳的工程上安装PVC管材,日工资130元,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给其发工资,并不能证明工程停工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凭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被告在签协议时对价格已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树国与被告吴生琛签订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清水乡自来水管道安装、过路穿洞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被告吴生琛承包的发放镇、清水乡自来水管道安装及过路穿洞,付款方式为安装管道直径范围为225mm至50mm管材,安装费每米均价2.00元计算。过路穿洞费每米均价按100.00元计算。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同年9月21日被告之女婿在工地因事故死亡,后工程停工。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监理单位的参与下,共同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安装直径110mm管材4404.0米,直径75mm管材475米,直径50mm管材3948米,合计8827米;穿公路打洞共计56米。以上共计23254元(8827米×2元+56米×100元)。后被告通过给原告借钱、银行转账等方式四次共给原告支付劳务费27500元。原告以被告欠其劳务费51396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穿公路打洞的米数如何确定;2、原告安装管材的价格如何确定;3、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工程停工后由原告继续施工的口头约定。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明确约定过路穿洞费每米均价按100.0元计算,根据结算时原、被告共同签名确认的施工图明确记载原告打洞共计56米,该施工图虽有记载穿公路米数,但穿公路与穿公路打洞是两个概念,故原告过路穿洞的米数应按照56米计算,对原告主张穿洞143米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不予采信。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安装管材的价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不得擅自变更。故被告关于结算价格不能按每米两元计算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继续施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停工后劳务费16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325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75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王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