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付栓庄、方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付栓庄,方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111号原告:李红旗,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栓庄,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方占平,男,生于1966年5月5日。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李红旗诉被告付栓庄、方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付栓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旗诉称,2015年4月,经被告方占平介绍,原告认识被告付栓庄。2015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付栓庄签订合作供水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水泥出厂车辆及运输费用,先垫付500吨货款,被告付栓庄负责水泥到场后及时返还货款到原告指定帐户,以便再次发货,如在供货期间出现单方违反协议事宜,造成对方重大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负责。并保留双方向协议签订地所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被告方占平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付栓庄水泥650吨,价款为182000元。但被告将应付原告水泥款挪用,一直不付款。之后,被告付栓庄给原告出具欠182000元欠条,保证2015年6月25日前还款,逾期一天每天付息1000元。经催要,被告付栓庄仅给付42000元,下欠1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供水泥协议,被告给付水泥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7600元,并要求被告付栓庄给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水泥款之日止每天76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方占平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栓庄辩称,1、欠款事实不存在,事实是原告将水泥赊销给河北龙韵祥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每吨价为280元,公司收货时为承运人出具收据,承运人将收据交给原告,原告据此为承运人结算运费。我负责催要货款。总共销售了650吨,合款182000元,但公司一直不予结帐,而原告催帐紧迫,答辩人感觉对不起原告,就答应如果祥顺公司不付款,我代为偿还,所以,于2015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182000元的欠条。后我分四次借高利贷给了原告58500元。农历2015年8月13日原告将我从沙河市白塔镇强行劫持至永年县惠泽园,强迫我写下《保证书》后才放了我。而原告并未将祥顺公司给其出具的水泥收据交给我。这充分说明,我并非实际债务人,实际债务人是祥顺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我试图通过公安机关采取侦查的方式证明《保证书》不具有真实性,进展缓慢时又试图让祥顺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债务存在,但祥顺公司经理出差,不能出证。2、原告要么将祥顺公司出具的债权文书转让给我,要么将我出具的欠条、保证书作废,不应二者兼得。请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处理。被告方占平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付栓庄签订的合作供水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栓庄供水泥,由原告先期垫付货款,被告付栓庄负责将货款打到原告指定帐户,利润如何分成以及合作周期,违约责任和出现纠纷如何处理等,被告方占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签字。2、2015年5月20号被告付栓庄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给付被告水泥650吨,因被告没有付款所以出具了欠条。3、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付栓庄在出具欠条之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至9月27日还欠140000元未还。被告付栓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认可该合作协议是其签的,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辩称当时双方约定500吨水泥送到后如没有付款就不能再供水泥,并且水泥收条都在原告手里。随车必须有收条否则不付运费。原告负责供水泥,我负责要钱,钱打到原告帐户利润对分,现在还有一辆运费2800元是我垫付的。2、对欠条没有异议,这是原告为了让祥顺公司及时打款才让我写的欠条。3、保证书是原告将我从沙河市强行带到永年强迫我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方占平介绍,原告认识被告付栓庄。2015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付栓庄签订合作供水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水泥出厂车辆及运输费用,先垫付500吨货款,被告付栓庄负责水泥到场后及时返还货款到原告指定帐户,如在供货期间出现单方违反协议事宜,造成对方重大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负责,以及利润分成方式、合作周期、违约责任、出现纠纷如何处理等事项。被告方占平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付栓庄水泥650吨,总价款为182000元。2015年5月20号被告付栓庄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水泥款650T×280元/T,共计182000元(壹拾捌万贰仟元整,还款2015.6.25日前还款,逾期一天每天付息壹仟元整(1000元)付栓庄2015.5.20号”。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栓庄给付原告42000元,下欠140000元未付。2015年9月27日被告付栓庄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原和李红旗合伙做水泥生意,水泥款被我挪用了。我保证在2015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给李红旗货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逾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原所签协议依此为准)签约地:永年县惠泽园保证人付栓庄身份证号:1309841966030151762015年9月27日”。出具保证书后,被告付栓庄没有再付给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被告付栓庄辩称,原告是给第三方祥顺公司供货以及保证书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对此被告付栓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供水泥协议书,但实际在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付栓庄供应水泥,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担偿还水泥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付栓庄之间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被告付栓庄650吨水泥后,被告付栓庄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水泥款,由于被告付栓庄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付栓庄之间买卖水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供水泥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合作供水泥协议解除后,被告付栓庄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水泥款140000元。被告付栓庄辩称已给付原告58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付栓庄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每天1000元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的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占平在合作供水泥协议书担保方处进行了签字,也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并且该协议一直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占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栓庄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红旗与被告付栓庄、方占平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供水泥协议书;二、被告付栓庄给付原告李红旗货款14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方占平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栓庄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红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被告付栓庄、方占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审 判 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马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印)书 记 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