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张国桂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桂,齐云红,张华桂,张俊红,张珍桂,耿素珍,张普桂,邢兰萍,张立桂,张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69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涛,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夏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国桂,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齐云红,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国桂之妻。被告:张华桂,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俊红,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华桂之妻。被告:张珍桂,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耿素珍,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珍桂之妻。被告:张普桂,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邢兰萍,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普桂之妻。被告:张立桂,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桂芳,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立桂之妻。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桂、齐云红、张华桂、张俊红、张珍桂、耿素珍、张普桂、邢兰萍、张立桂、张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涛、被告张国桂、张华桂、张珍桂、张普桂、张立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云红、张俊红、耿素珍、邢兰萍、张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147.50元,本息合计11014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判令被告齐云红、张华桂、张俊红、张珍桂、耿素珍、张普桂、邢兰萍、张立桂、张桂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桂由齐云红、张华桂、张俊红、张珍桂、耿素珍、张普桂、邢兰萍、张立桂、张桂芳提供担保,于2013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至2015年11月6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息110147.50元。被告张国桂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华桂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珍桂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普桂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立桂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齐云红、张俊红、耿素珍、邢兰萍、张桂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四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张国桂、张华桂、张珍桂、张普桂、张立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桂、张华桂、张珍桂、张普桂、张立桂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国桂、张华桂、张珍桂、张普桂、张立桂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3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张国桂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张国桂之妻齐云红、张华桂之妻张俊红、张珍桂之妻耿素珍、张普桂之妻邢兰萍、张立桂之妻张桂芳分别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齐云红、张俊红、耿素珍、邢兰萍、张桂芳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国桂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月利率8.45625‰。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张国桂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张国桂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后被告张国桂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一直未偿还。另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5625‰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利息为7018.69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8.45625‰上浮50%即12.684375‰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3128.81元;以上利息共计10147.5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张国桂、张华桂、张珍桂、张普桂、张立桂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张国桂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云红、张华桂、张俊红、张珍桂、耿素珍、张普桂、邢兰萍、张立桂、张桂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云红、张俊红、耿素珍、邢兰萍、张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14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齐云红、张华桂、张俊红、张珍桂、耿素珍、张普桂、邢兰萍、张立桂、张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齐云红、张华桂、张俊红、张珍桂、耿素珍、张普桂、邢兰萍、张立桂、张桂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张国桂、齐云红、张华桂、张俊红、张珍桂、耿素珍、张普桂、邢兰萍、张立桂、张桂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