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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爱军与郭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郭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742号原告张爱军。被告郭虎山。原告张爱军与被告郭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世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虎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军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郭虎山以修房经济困难为由,经罗虎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扣除3个月利息1200元后,将剩余的188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虎山不讲信用,不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虎山归还借款188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虎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郭虎山修房经济困难,经罗虎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交付款项时,原告扣除3个月利息1200元后,将剩余的188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虎山不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虎山归还借款188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1份、被告郭虎山书写的借条1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虎山向原告张爱军借款20000元应当清偿并应承担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1200元,依法应以实际出借的18800元认定为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虎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爱军人民币188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郭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世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三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