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与被告赵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赵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159号原告陈刚,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汝良,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畔园综合楼。负责人刘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与被告赵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举,被告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5年11月14日3时20分,赵汝良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沿六合区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程桥××客运站北侧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放于路面的由陈甲持B2驾驶证驾驶的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悬挂号牌的苏13Y89**大中型拖拉机及从拖拉机上下车乘员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陈甲受伤,车辆损坏。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汝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苏C×××××/苏C×××××车在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某亲属已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赔偿刘某某亲属500298.6元,保险尚有余额。苏XX**大中型拖拉机为原告陈刚所有,在事故中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850元,吊车租赁费815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7600元。被告赵汝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汝良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中,原告方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应按责任承担。对原告举证的泗洪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参与及质证,且鉴定书的价格鉴定值与原告申报清单和维修发票有差异,施救费不会有这么高,因为施救路途不远。吊车费出具的日期与事故时间不吻合,系代开发票,正常情况下,施救费用中应包含有吊车费用,且由一家公司出具发票,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吊车租赁费用,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3时20分,赵汝良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沿六合区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程桥××客运站北侧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放于路面的由陈甲持B2驾驶证驾驶的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悬挂号牌的苏13Y89**大中型拖拉机及从拖拉机上下车乘员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陈甲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汝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赵汝良系苏C×××××/苏C×××××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刘某某亲属陈某、刘甲、刘某甲起诉赵汝良、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等要求赔偿。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赔偿刘某某亲属500298.6元,2016年8月8日陈甲起诉赵汝良、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要求赔偿,经本院调解,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赔偿陈甲5500元,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尚余2000元未使用。另查明:苏XX**大中型拖拉机车主系原告陈刚,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了施救费4500元。2016年1月6日泗洪价格认证中心受陈刚委托对其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并做出鉴定结论:苏XX**东方红拖拉机、西安亚奥旋耕机、播种机部件损失金额为21045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后原告在泗洪谢氏汽车维修中心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共产生修理费238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终3816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116民初51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法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赵汝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甲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分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认定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由于赵汝良驾驶的苏C×××××/苏C×××××车在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赵汝良和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按照事故中赵汝良与陈甲的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分担。因为陈甲和赵汝良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对陈甲、赵汝良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30%、70%。原告陈刚车辆因该事故所受损失如下:一、修车费23850元,有其提供的车损鉴定书、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施救费4500元;三、鉴定费500元,以上均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吊车租赁费8150元,虽然其提供了2张发票,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审查该两张发票,系税务部门代开发票,当施救时需要使用吊车,应由施救单位组织实施并将该费用纳入施救费中一并结算出据,原告未能举证该两次吊车租赁费实际发生,且为事故救援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该发票与举证目的间缺少关联性,本院采信人保泉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事故车辆存放期间发生的停车保管费用也非由原告支付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8850元,由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795元,合计由中国人保泉山支公司赔偿20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人民币20795元;二、驳回原告陈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60元、被告赵汝良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赵汝良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