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齐越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齐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217号罪犯赵齐越,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齐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2284号、(2015)洪刑执字第423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齐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1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赵齐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齐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