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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智与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智,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012号原告:曾智。委托代理人:王淑仪、李朝阳,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燕,女。原告曾智诉被告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朝阳到庭,被告邱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邱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被告邱燕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并署名和捺印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燕在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3万元(从2015年2月1日按年利息6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处理)。2、案件受理费等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邱燕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3、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4、房产证复印件;5、借条复印件;6、郑群星证明;7、转账凭证;8、电话录音。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邱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