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1民初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朴学珠与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孙玉梅、任福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学珠,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孙玉梅,任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740号原告:朴学珠,住长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铁西粮库西南。负责人:孙玉梅。被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老2栋501号。法定代表人:任福林。被告:孙玉梅,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任福林,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朴学珠诉被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孙玉梅、任福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学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公司、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孙玉梅、任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朴学珠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孙玉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任福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上标明用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系被告联众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联众公司、孙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任福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众公司、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孙玉梅、任福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孙玉梅以借款人身份、被告任福林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法人孙玉梅用本公司房产证、土地证以抵押形式向朴学珠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兹有房产证,土地证等。其后,被告孙玉梅以借款人身份、被告任福林以担保人身份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主要内容为: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法人孙玉梅向朴学珠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8月26日等。2014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其妻洪善华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孙玉梅汇款244万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委托其妻洪善华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任福林汇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系被告联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孙玉梅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5月23日,吉林省通榆县公证处做出(2014)吉白通证字第96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梅于2014年5月23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再查明:原告庭审时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64万元,加上3个月的利息为36万元,共计为300万元,并同意按月利2分计算到给付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公证书》、企业登记信息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梅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但基于被告孙玉梅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及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以单位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孙玉梅的借款行为系企业经营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孙玉梅借款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本人及被告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作为被告联众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联众公司承担。被告任福林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认及银行汇款凭证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64万元,余款36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由于该项约定利息,数额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据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调整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64万元×(24%÷12月)×3月=15.84万元。因被告联众公司通榆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其还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起的欠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数额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孙玉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朴学珠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利息15.84万元,并赔偿原告朴学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数额,以2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福林对前述判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朴学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朴学珠已垫付),由被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孙玉梅、任福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人民陪审员  孟令熹人民陪审员  陶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