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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潘某某、姜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和谐福源二期附近的品味小厨饭店内用餐,后李某乙、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饭店门外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丰田吉普车挡泥板损毁。杨某某与李某甲等人交涉未果后报警,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迟某某、辅警蒋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表明警察身份后进行处置,在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李某乙、潘某某回派出所进一步处理的时候,被告人李某甲对民警迟某某、辅警蒋某某进行辱骂、踢打,致迟某某面部挫伤,蒋某某胸部挫伤。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潘某某、姜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和谐福源二期附近的品味小厨饭店内用餐,后李某乙、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饭店门外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丰田吉普车挡泥板损毁。杨某某与李某甲等人交涉未果后报警,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迟某某、辅警蒋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表明警察身份后进行处置,在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李某乙、潘某某到派出所进一步处理的时候,被告人李某甲上前对民警迟某某、辅警蒋某某进行阻拦,放走李某乙与潘某某。后民警欲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回办案单位进行询问,李某甲对民警进行辱骂、踢打,致迟某某面部挫伤,蒋某某腹部挫伤。2015年12月8日16时许,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治安大队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将李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家属向受害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得到受害民警的谅解,不要求追究李某甲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合法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3、绥化市公安医院门诊诊断书及照片,证实涉事民警迟某某、蒋某某受到不同程度的外伤。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对受害民警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得到涉事派出所及民警的谅解。5、证人姜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综合证实2015年12月8日16时许,李某甲、姜民全、李某乙和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物资城品味小厨吃饭的时候,李某乙和潘某某在店内发生口角,后在店外厮打起来。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15时40分许,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物资城内和谐福源二期门前路边,看到两名男子打架,一男一女拉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将其车的挡泥板踢碎。杨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后,拉架的女子阻拦民警办案,后民警欲将该女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该女辱骂并殴打执勤民警。7、被害人迟某某、蒋某某的陈述,综合证实2015年12月8日15时40分北林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迟某某接警,在物资城内有一辆丰田车挡泥板被人踹坏。民警迟某某、蒋某某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表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李某甲阻拦民警办案,在民警欲将其带回办案单位进行询问的过程中,辱骂殴打警察,将迟某某的腿部脸部踢伤,将蒋某某的腹部踢伤。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人证言所述相一致,并当庭认罪。9、视频听资料光盘,证实记录案发时的过程。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受害警务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珂丽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