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广德亨通铜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鹏程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钱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德亨通铜业有限公司,无锡市鹏程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钱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2执747号申请执行人广德亨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钱福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市鹏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杨新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勇,男,住江苏省宜兴市。申请执行人广德亨通铜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无锡市鹏程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皖1822民初13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德亨通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无锡市鹏程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钱勇给付标的款6090769.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无锡市鹏程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钱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2民初13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闻 剑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