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9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与俞永根、赵金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俞永根,赵金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9242号原告:浙江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建新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童培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利、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永根,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赵金伟,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浙江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永根、赵金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根、赵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诸暨市城西开发区65号办公室1-3楼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第一年的租金为25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保证金为2万元,逾期支付租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欠款金额的5%计算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但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后,仅支付保证金2万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函告被告限期支付租金,逾期将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限在五日内腾房等。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和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23万元(2万元保证金已抵扣),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违约金76万元;两被告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房屋腾退日止按每年50万元计算的租金损失。被告俞永根、赵金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诸暨市城西开发区65号办公室1-3楼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租赁保证金2万元,在2015年5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租金为25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125000元,2015年11月25日前付125000元;第二年的租金25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付125000元,2016年11月25日前付125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拖欠天数乘以欠款金额的5%计算滞纳金;被告如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于终止之日迁离并返还租赁房屋,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应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除已支付保证金2万元外,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书面函告被告赵金伟: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租金,逾期将解除合同。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两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限在五日内付清租金并腾退租赁房屋。2016年8月1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和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公楼租赁合同》、地字第330681201200015开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诸暨国用(2013)第80161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查询单和手机短信截屏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鉴于本案原、被告间的租赁房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两被告至今除仅支付原告租赁房屋保证金20000元外,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显然已构成违约。因两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原告据此要求按约解除双方间的《办公楼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两被告收到原告合同解除通知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且由本院确认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尚欠租金的义务。原告应返还两被告保证金20000元。经本院核算,截止合同解除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206848.86元(共302天×684.93元/天)。原告要求将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抵付租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起始日至原告请求的截止日分段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经本院核算,截止原告请求的合同解除日即2016年3月28日止,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4594.78元(即125000元×0.03%×308天+81848.86元×0.03%×124天)。对原告请求的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时的租赁房屋被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确认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50000元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俞永根、赵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永根、赵金伟将位于诸暨市城西开发区65号办公室1-3楼的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浙江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永根、赵金伟应支付原告浙江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前尚欠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86848.86元,并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4594.78元,合计人民币201443.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俞永根、赵金伟应支付原告浙江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按年租金2500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浙江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俞永根、赵金伟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