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唐世平与宋宝玉、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平,宋宝玉,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515号原告:唐世平,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宝玉,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内,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340000149041177C。法定代表人:管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世平与被告宋宝玉、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律师、被告宋宝玉、被告大众汽运公司委托代理诉讼代理人顾朝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世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宋宝玉、大众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唐世平各项损失300000元(医疗费53495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932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78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5元,合计478646.40元,扣减交强险赔偿后,按责任划分共计赔偿300000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8时45分许,宋宝玉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西县创新大道与明珠路交口处,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摩托车的唐世平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唐世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宝玉与唐世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世平受伤经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三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皖A×××××号小型客车挂靠大众汽运公司经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后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唐世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宋宝玉:我垫付25000元非医保用药,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大众汽运公司当庭辩称:皖A×××××号小型客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系宋宝玉,大众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应按责任分摊赔偿。我司前期经法院调解已支付唐世平医疗费112960元,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已用完。唐世平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依村居民标准计算。唐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唐世平的各项诉求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45分许,宋宝玉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明珠路与创新大道交口处时,与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唐世平驾驶的皖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世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宝玉与唐世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世平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由唐世平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唐世平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1-7肋骨骨折,共计9根,构成九级伤残,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65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伤后15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0元。皖A×××××号小型客车挂靠大众汽运公司经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唐世平系农村户籍,自2013年7月,在廿埠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与其妻沈业梅、其子女唐涛、唐孟琴、其父母唐照权、孙永秀租住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廿埠农贸市场郭圣聪房屋内。至定残日,唐世平44周岁,唐照权64周岁,孙永秀63周岁,唐涛13周岁,唐涛系合肥八一学校在校学生,唐照权与孙永秀育有唐世平等3人。唐世平曾就前期医疗费在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唐世平前期医疗费112960元,宋宝玉赔偿唐世平非医保用药及未投不计免赔部分253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宋宝玉在本起事故中共计垫付唐世平32150元,扣减已赔偿唐世平25300元,本案中尚余6850元。举证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对唐世平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上述事实有唐世平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摊位转让协议、学籍证明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宝玉和唐世平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唐世平身体受到伤害,对唐世平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大众汽运公司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宋宝玉与唐世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5:5。基于唐世平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及医嘱,确定53495元;二、误工费,唐世平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唐世平所从事的工作,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确定41040元(114元/天×定残前一日360天);三、护理费15750元(105元/天×鉴定15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五、营养费5400元(30元/天×鉴定180天);六、交通费酌定1000元;七、伤残赔偿金,人民保险公司对唐世平在城镇居住务工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199326元(26936元/年×20年×37%);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确定15000元;九、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3000元;十、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40000元;十一、残疾器具费,依票据确定6800元;十二、摩托车修理费,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未超过相关标准,依诉求确定4243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424686元,经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世平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1609元(424686元-110000元)×50%×90%,宋宝玉、大众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唐世平15734元(424686元-110000元)×50%×10%,扣减宋宝玉已付6850元后,宋宝玉、大众汽运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唐世平8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世平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世平141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宋宝玉、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唐世平8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唐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唐世平承担947元,被告宋宝玉、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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