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炳彦与李兆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彦,李兆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665号原告李炳彦,男,农民。被告李兆寿,男,农民。原告李炳彦与被告李兆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彦与被告李兆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彦诉称,2016年3月7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农用车从会宁县刘寨乡行驶至草滩乡的路段中,被告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之后原、被告均下车。被告不闻不问就开始打原告,原告便昏迷不醒。休息一会后原告拨打110,会宁县公安局草滩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拨打120后急救车将原告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2016年3月23日,会宁县公安局草滩派出所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在会宁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来看过原告。原告花费医药费、检查费及救护车费等共计4824.26元。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4.26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695.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寿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关系一直较好。2016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驾驶小车从会宁县草滩乡任塬村行驶至草滩乡李善堡村路段时,遇到原告驾驶的农用车,被告在超车时,原告故意向被告的车辆靠近,迫使被告停车。原告随即也停车,下车后就开始骂被告,被告一气之下在原告脸部打了一巴掌,后经过劝阻被告就回家了。会宁县公安局草滩派出所对被告罚款500元。被告的意见是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炳彦与被告李兆寿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7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农用车与被告驾驶小轿车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后会宁县公安局草滩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拨打120后急救车将原告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慢性胃炎、十二指肠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3月13日原告出院,共治疗7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814.26元。另查明,会宁县公安局草滩派出所作出会公(草)行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会宁县公安局草滩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会宁县公安局草滩派出所对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3、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用以证明公安局接受原告证据的情况;4、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会宁县病历1本,共25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会宁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出院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的情况;7、医药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50张,用以证明花去的交通费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不真实。本院认为,关于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治疗胃炎和十二指肠炎的花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证据5,能够客观的证明原告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在住院后3天就出院了,没有住院治疗7天。本院认为,对证据6,能够客观的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入院,2016年3月13日出院,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部分有异议,支付救护车花费的698.2元无异议,其他花费不真实。本院认为,对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是救护车送去的,没有花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关于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正式票据的格式,原告及陪护人员出院后从会宁县城至草滩乡的交通费本院认定5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兆寿与原告李炳彦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李兆寿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李炳彦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炳彦未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李兆寿对损害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炳彦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炳彦的医疗费确定为4814.2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炳彦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确定为738元(38502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不能证明需要增加护理人员,故确定为一人为宜,又因其家属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确定为738元(38502元/年÷365天×7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定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甘肃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证明书医嘱没有必须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寿赔偿原告李炳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72元(6620.26元×60%);二、驳回原告李炳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炳彦承担50元,被告李兆寿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