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执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淑芬与刘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淑芬,刘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1执00235号申请执行人韩淑芬,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被执行人刘志,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住吉林省九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淑芬与被执行人刘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志未能按(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一块,此外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男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吕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