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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笺与向长平、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笺,向长平,谭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855号原告:罗笺,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向长平,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建军(被告向长平之妻),1961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罗笺诉被告向长平、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长平、谭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9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天15元计息,1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天55元计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长平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从2015年5月1日起,每天给付利息55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8月20日前还清,从2015年7月20日起,每天给付利息1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长平仅于2015年12月4日给原告支付利息6100元。此借款系被告向长平、谭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向长平、谭建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向长平、谭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罗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向长平、谭建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罗笺提交的向长平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被告向长平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罗笺借款用于周转。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经初步结算,被告向长平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向长平于当日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余下本息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从2015年5月1日起,每天给付利息55元;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经再次结算,被告向长平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向长平于当日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约定同年7月20日还清,逾期按每天15元给付利息,同时,原告罗笺在该借条还款约定栏注明“最长不得超过2015年8月30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长平给原告还款61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谭建军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被告谭建军、向长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长平向原告罗笺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除19000的利息计算标准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罗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被告向长平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向长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长平偿还借款119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5月1日约定100000元本金,每天给付利息55元,其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9.8%,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给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对19000元本金约定每天给付逾期利息15元,折算成年利率约为28.42%,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19000元债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但原告在被告签名的借条上注明“最长不得超过2015年8月30日”,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故对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向长平欠原告两笔同种类债务,该两笔债务均未设定抵押,两笔债务相比较而言,100000元的属于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长平给原告还款6100元不足支付100000元债务到期利息(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系支付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谭建军、向长平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长平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罗笺要求被告谭建军与被告向长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长平、谭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长平、谭建军偿还原告罗笺借款119000元,并对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8%支付利息(已支付的61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对其中19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笺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向长平、谭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谭文芳人民陪审员  陈继兵人民陪审员  刘昌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