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崔鲁刚、王桂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鲁刚,王桂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鲁刚,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扬,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海,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鲁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38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桂海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大菱鲆,价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王某以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鱼款4万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崔鲁刚辩称,大菱鲆不是我去收的,是王某给曲晓平收的,虽然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实际欠款人应该是曲晓平。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桂海主张,2014年4月6日,王某随被告崔鲁刚一起到原告处购买大菱鲆,被告崔鲁刚欠款4万元未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收鱼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崔鲁刚证人王某2014年4月6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实际收鱼时间应该是2013年11月份,王某通过一个朋友介绍几处养殖户,为曲晓平收购大菱鲆,当时几个养殖户的鱼款共计10万元左右,曲晓平给付了部分鱼款,现在还欠王桂海和另一个养殖户共计4万元。该款曲晓平一直没给王某,养殖户找王某要钱,王某为了拖时间让被告跟他一起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先签的字,没注意到王某签字时签了证人。对于被告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桂海鱼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00元)欠款人:曲晓平(身份证:)2015年5月12日”。被告称该欠条系曲晓平出具,就是原告提交的4万元欠条中实际应当由曲晓平给付原告的款项,崔鲁刚代表曲晓平经手收鱼,将每户鱼款做记录后告诉曲晓平,曲晓平出具欠条,将欠条放在崔鲁刚手中,卖主追要鱼款时由崔鲁刚再将欠条交付给卖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条不认可,不清楚是否是由曲晓平本人出具,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又提交了2016年6月16日崔鲁刚与王桂海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录音材料中,王桂海认可购买自己的鱼款是14700余元,已由崔鲁刚给付了2000元,目前还剩12700余元鱼款没有结清,欠条上的4万元还包含了“老滕”的鱼款。原告认可系其与崔鲁刚通话的录音,但称在本案中被告主张是给曲晓平收的鱼,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王某也以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了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本人在录音中确实认可实际欠自己的鱼款是14700余元,但鱼是原告和“老滕”一起养的,该4万元是原告和“老腾”二人的鱼款,以4万元总数起诉,鱼款拿回来后由原告和老滕再进行分配。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为曲晓平介绍大菱鲆养殖户,崔鲁刚为曲晓平收鱼,二人通过曲晓平认识。2013年11月份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王桂海及其他养殖户,开车拉着崔鲁刚和曲晓平的另一个工人到王桂海处收鱼,总共10万元左右的鱼,剩下4万左右的鱼款总共是欠了三家的,老滕两万多,王桂海一万多,还有一家几千块的,具体欠多少钱证人不清楚。以前支付鱼款都是曲晓平将钱转到崔鲁刚账上,由崔鲁刚给养殖户,付款过程证人没有参与。收鱼的时候跟介绍人及养殖户都说了是给曲晓平收的鱼,且收鱼的时候曲晓平不在场。证人认可原告提交的4万元欠条是被告崔鲁刚签字,自己以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称被告庭审中主张其与王某都是给曲晓平收鱼的,而证人证实了鱼是崔鲁刚收的,证人只是一个介绍人,证人证明收鱼的时候告知了原告是替曲晓平收鱼,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证人如实还原了欠款的事实情况,该款与崔鲁刚没有关系。双方再未提出其他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原告大菱鲆,欠原告款4万元,提供了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非其所欠,应当由曲晓平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曲晓平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条是曲晓平本人出具,也不能证明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欠条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为曲晓平收鱼,且在收鱼的时候原告明知该鱼是卖给曲晓平的,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录音并不能证明本案欠款为曲晓平所欠,虽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曲晓平收鱼,且鱼款都是由曲晓平通过被告交付给养殖户,也不能证实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通过证人认识原告,到原告处收鱼,原告将鱼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关系。但在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原告亦认可实际欠款为14700余元,且被告已付2000元,现欠款为12700元,起诉的4万元欠款中包含了“老滕”的鱼款,虽然原告庭审中称其与“老滕”共同养鱼,但未提交出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权在本案中替他人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款为127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崔鲁刚给付原告王桂海欠款12700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8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1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宣判后,上诉人崔鲁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700元的鱼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迳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桂海为证明上诉人崔鲁刚欠其大菱鲆鱼款,向本院提交了由上诉人崔鲁刚出具欠条一张,对于该欠条上诉人崔鲁刚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是受曲晓平的雇佣为其拉大菱鲆鱼才出具的欠条,并提供另一买卖多宝鱼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询问曲晓平时,其认可与他人买卖多宝鱼由崔鲁刚为其拉鱼,并欠他人款项的事实,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曲晓平认可购买王桂海大菱鲆鱼欠款的陈述,加之被上诉人王桂海对上诉人崔鲁刚所主张之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推定他案与本案有关联性,如上诉人认为是曲晓平欠被上诉人王桂海的鱼款可在偿还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崔鲁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