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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成群、李某等与周利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群,李某,周利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793号原告:李成群,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系原告李成群之子),住巩义市。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小强(系原告李某之父),住巩义市人民路**号*号楼付**号。被告:周利辉,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群、李某诉被告周利辉、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群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强、被告周利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群、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82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5时25分许,被告周利辉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城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李成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成群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利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原告李成群的医疗费4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8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70元,复印费50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107.12元。被告周利辉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利辉垫付原告医疗费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5时25分许,被告周利辉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城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李成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成群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利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群在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头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8月14日,共住院31天,医疗费为4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621.33(30864÷365×31)元。原告在巩义市城区伟强汽修店工作,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闭合型颅脑损伤误工30-45天的规定,误工期酌定为45日,误工费为3805.15(30864÷365×45)元。交通费为4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385元,评估费为100元,停车费为1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7月28日,共住院14天,医疗费为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183.82(30864÷365×14)元,因原告主张1107.12元,故护理费为1107.12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利辉已支付原告8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周利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066.7(4396.7+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420+930)元,营养费900(280+620)元,共计8316.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8316.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728.45(2621.33+1107.12)元,误工费3805.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933.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7933.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车损38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70元,共计65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55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6905.3(8316.7+7933.6+655)元,被告周利辉垫付的8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105.3(16905.3-800)元。被告周利辉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群、李某16105.3元;二、驳回原告李成群、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承担4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