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执9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三联商业贸易中心与镇江新区大港金叶购物广场、镇江新区丁岗金叶购物广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三联商业贸易中心,镇江新区大港金叶购物广场,镇江新区丁岗金叶购物广场,金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9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三联商业贸易中心,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爱萍,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镇江新区大港金叶购物广场,地址镇江新区通港路以东、新禧路以南、四海家园小区旁。被执行人镇江新区丁岗金叶购物广场,地址镇江。被执行人金国庆,1969年11月17日。镇江市三联商业贸易中心与镇江新区大港金叶购物广场、镇江新区丁岗金叶购物广场、金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1191民初8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文书:“被告镇江新区大港金叶购物广场、镇江新区丁岗金叶购物广场、金国庆于2016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镇江市三联商业贸易中心货款6000元,直至共同偿还全部货款。如有一期未给付,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原告可直接向法院就剩余的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金国庆负担。”因被执行人镇江新区大港金叶购物广场、镇江新区丁岗金叶购物广场、金国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申请人镇江新区大港金叶购物广场、镇江新区丁岗金叶购物广场、金国庆工商、银行、房产、车辆等信息,依照信息回馈显示,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镇江市三联商业贸易中心与被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大港金叶购物广场、镇江新区丁岗金叶购物广场、金国庆达成和解协议:一、镇江市三联商业贸易中心自愿放弃5416元,只要求金国庆偿还3万元;二、金国庆于2016年11月10日之前偿还1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万元;于2017年1月底之前偿还1万元;三、若金国庆有一期未履行,则视为剩余债务全部到期,申请人可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91民初8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聆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