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琼、杨辉与湖南省武冈市银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杨辉,湖南省武冈市银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746号原告:陈琼,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辉,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武冈市银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市银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琼、杨辉与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杨辉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共向两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标准及偿还日期。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两原告的借款本息,现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没有到庭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辉与原告陈琼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因资金缺乏向两原告借款。2015年7月5日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向原告陈琼借款3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负责人王全桂经手签字向原告陈琼出具借条借款,借条内容为:兹银林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向陈琼借款350000元,即日起按月息壹分捌算,借条加盖了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公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7日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又向原告杨辉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负责人王全桂经手签字向原告杨辉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兹湖南省武冈市银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杨辉借人民币500000元,即日起按月息壹分五支付,借期一年,借条加盖了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公章。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偿还了两原告利息80000元,尚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850000元及下余利息没有偿还,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两原告表示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所借的二笔借款在起诉后的利息可以统一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止。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所借原告陈琼的350000元,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立案日)2016年9月19日止利息为92190元(350000×1.8%×439天÷30=92190元);所借原告杨辉的500000元,按月息1.5%标准计算至(立案日)2016年9月19日止利息为102000元(500000×1.5%×408天÷30=102000元)。借款利息合计为194190元,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已支付80000元,还欠利息114190元。截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所欠原告陈琼、杨辉的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14190元,本息合计9641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向两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两原告与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冈市银林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武冈市银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琼、杨辉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14190元,本息合计964190元。(以后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算至清偿完毕为止)。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湖南省武冈市银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荣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