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执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霍X与北京XXXXXXXXXX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X,北×××XX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5171号申请执行人:霍X。被执行人:北×××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霍X与王X借款合同纠纷(2016)京0112民初1819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X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霍X亦未向我院提供王X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8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峥代理审判员 庄庆龙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