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203号原告赵社旺,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张建军,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金书敏,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赵社旺与被告张建军、金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卓洪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社旺的委托代理人邱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金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社旺诉称:2014年6月8日和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建军两次向原告赵社旺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5‰。2015年11月左右,被告张建军仅偿还利息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因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张建军、金书敏共同偿还原告赵社旺借款本息302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建军、金书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社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8日的借条和银行账户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赵社旺于2014年6月8日从银行卡支取100000元并出借给被告张建军,被告张建军向原告赵社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证据二:2014年8月7日的借据、账户确认书和“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赵社旺于2014年8月7日从银行卡支取93000元并出借给被告张建军,汇款至被告张建军指定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按100000元计算,扣减2个月的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实际出借金额为93000元,被告张建军还向原告赵社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按35%计算。证据三:襄阳市襄州区朱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二既有银行支取款项的清单,又有被告张建军出具的借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证据三是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也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上述证明均能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建军与被告金书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原告赵社旺向被告张建军出借100000元,被告张建军向原告赵社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没有约定月利率。2014年8月7日,原告赵社旺扣减2个月的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将借款93000元出借给被告张建军,被告张建军向原告赵社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社旺多次催要,被告张建军于2015年11月左右偿还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
原告赵社旺与被告张建军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军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被告张建军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赵社旺借款形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张建军、金书敏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经查明,双方第一次借款100000元,仅约定了三个月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月利率,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第二次借款原告赵社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93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又因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显然属于书写笔误,庭审原告赵社旺已经自认,本院确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换算成年利率为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年利率24%以内属于司法保护区,年利率24%-36%属于自然债务区,借款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进行干预,超出年利率36%的约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张建军于2015年11月左右(本院酌定为11月30日)偿还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借款还是利息,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处理。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7350元,第二笔借款9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730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54650元,大于被告张建军支付的利息50000元。说明被告张建军除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外,还在年利率24%-36%间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该部分利息虽然超过年利率24%,但因双方已自动履行,本院不再干预。综上所述,二被告尚欠原告赵社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93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赵社旺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金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社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93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社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赵社旺负担600元,由二被告张建军、金书敏共同负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洪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