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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与广州恒继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广州恒继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574号原告东莞市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长富工业区富兴街17号。法定代表人李伟銮。委托代理人曾岳红、谭茂枝,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恒继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八一北路自编68号。��定代表人罗琼。原告东莞市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达公司”)诉被告广州恒继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继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是定作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均在广州市白云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岳红、谭茂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达公司诉称:2014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玻璃,货款次月结算。原告后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如约向被告供货,案外人广州森得堡门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金额为70924元的支票给原告,替被告支付部分定作款,但该支票是空头支票。经原告催讨,被告转账支付了定作款50000元,至今尚欠被告定作款8367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676元及利息2928.66(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2月11日为:(83676元*6%/12)*7=292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的《欠供应商支付计划书》,内容为:贵司供应我司玻璃金额83676元,现我司欠贵司的款项计划将罗马家园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贵司余款83676元(大写:捌万叁仟陆佰柒拾��元)。该计划书盖有被告的公章,也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琼”的签名字样。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及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用途为玻璃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广州银行支票、东莞农商行转账记录、支付计划书、律师函、快递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交了支付计划书等证据为证,对此主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据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676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36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恒继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晶达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67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