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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859号原告:谢某某,男,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潢川县。现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利,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陆南段门面房*******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1600777968432N。负责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利、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200.2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豫PO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潢川县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谢某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报交警处理,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该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万余元,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市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某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以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和保险合同;2、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4、如果原告曾报销过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疗报销和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5、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车辆营运证;2、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同华安财险周口市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O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加油站路口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谢某某发生侧面相撞,致谢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某某伤后即被告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天(于6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4405.45元。同年6月13日,原告谢某某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284.55元,后入住该院治疗,共住院24天,于同年7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7170.29元,出院当日,原告谢某某又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2天,于同年7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87.39元。出院诊断:1、复合伤(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肱骨骨折(3)左侧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2、高血压Ⅱ级、极高危;3、××。2016年6月27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6)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1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某某伤残等级系Ⅸ级(九级)、Ⅹ级(十级)。2、被鉴定人谢某某误工期限:90-27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给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周口市龙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豫P×××××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6年5月28日,周口市龙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谢某某发生侧面相撞,致谢某某受伤,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谢某某作为老年人,××,交通事故受伤后如果不对该病情进行控制,不利于其整体病情的恢复和伤口的愈合,因此,原告治疗高血压和××的用药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谢某某作为河南省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人员,其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确定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447.68元。依据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确定;2、护理费6263,42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人,护理期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5日,即30482元/年÷365日×75日=6263.42元;3、交通费36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需要由本院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80元/天。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100元/天,即80元/天×14天+100元/天×24天=3520元;5、营养费225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75日,按30元/天为标准计算,即30元/天×75日=2250元;6、残疾赔偿金26854.8元。原告谢某某户籍地虽在潢川县××晏庄村,但其系河南省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并且随其子一起长年在河区生活居住。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即25576元/年×5年×21%=2685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依照原告谢某某伤残等级确定;8、鉴定费用2270元。依照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票据确定。以上1-8项合计款212705.9元。原告请求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款211205.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6263.42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854.8元等项合计款59718.2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1434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2250元等项合计款149217.6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19374.14元,此款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鉴定费用22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赔偿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后余款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