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泽镇强诚精品压光厂与林飞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镇强诚精品压光厂,林飞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盛泽镇强诚精品压光厂。负责人:张保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飞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盛泽镇强诚精品压光厂(以下简称强诚厂)因与被上诉人林飞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诚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的工伤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认定有误;2、上诉人公司管理不完善,故无法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但一审直接认定工资为5000元有违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应按平均工资的60%认定比较合适。林飞飞未发表答辩意见。强诚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强诚厂不需要支付林飞飞任何工伤待遇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林飞飞进入强诚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强诚厂没有为林飞飞缴纳社会保险,强诚厂通过现金方式每月向林飞飞发放工资3000元。林飞飞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月,每月留存2000元,但强诚厂不予认可。2013年8月25日,林飞飞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碾压伤,住院治疗8天,医药费用由强诚厂支付,医院出院小结要求林飞飞保持左手患处指敷料干燥一个月。2013年10月25日,林飞飞和张保强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8月25日,林飞飞于强诚厂上班期间不慎手指受伤,双方通过协商谈定一次性赔偿林飞飞45000元包括工资,林飞飞永不追究强诚厂的责任。后林飞飞收到了上述45000元。2015年9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飞飞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1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林飞飞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2016年3月22日,林飞飞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强诚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5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医疗费95.41元。强诚厂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2016年6月2日,该委裁决强诚厂支付林飞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2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医疗费95.41元。强诚厂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林飞飞委托律师向强诚厂发送律师函,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强诚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27日,强诚厂签收了该份律师函。再查明:林飞飞受伤后,强诚厂支付了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林飞飞出院后门诊费用95.41元及鉴定费400元,由林飞飞支付。又查明:苏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苏州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580元/月。林飞飞与强诚厂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布的最近一次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强诚厂未依法为林飞飞办理工伤保险,林飞飞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强诚厂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2015年5月27日)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林飞飞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强诚厂支付的赔偿金中包含了工资,可推知除强诚厂每月支付的3000元之外,林飞还应有其他工资收入。因造成工资约定不明确的主要责任在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强诚厂,而强诚厂又不能提交工资单,故一审法院采信林飞飞提出的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且45000元赔偿款中包含了6000元工资的主张,因此,强诚厂应支付林飞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飞飞与强诚厂解除劳动合同,强诚厂应向林飞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林飞飞与强诚厂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分别为67138.56元〔5580×(82.16-22)×0.2〕、27900元(5580×5),林飞飞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2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在其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林飞飞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强诚厂尚应支付4000元。此外,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医疗费95.41元,也应由强诚厂负担。综上,强诚厂应支付林飞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6409.31元,而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强诚厂仅支付了林飞飞工伤保险待遇39000元(不含工资),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因此,强诚厂还应支付林飞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7409.31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强诚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飞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7409.3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强诚厂负担4元,由林飞飞承担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25日强诚厂与林飞飞签订的协议书,强诚厂赔偿林飞飞工伤保险待遇不足45000元,远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强诚厂无法举证证明林飞飞的工资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林飞飞的主张,认定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盛泽镇强诚精品压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