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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李荣铜、郑群英、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李荣铜,郑群英,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齐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详,女,系原告公司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员工。被告:李荣铜,男,生于1981年2月9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郑群英,女,生于1983年8月22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方剑,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李荣铜、郑群英、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详,被告李荣铜、郑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荣铜、郑群英偿还到期借款本息41213.62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自用车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对李荣铜、郑群英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荣铜、郑群英系夫妻。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荣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37万元(分期期数共24期)用于在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刷卡购买汽车,被告用所购车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群英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荣铜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对李荣铜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荣铜、郑群英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且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故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李荣铜、郑群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分期归还。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荣铜、郑群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荣铜、郑群英承认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荣铜、郑群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荣铜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铜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李荣铜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对李荣铜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铜、郑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息共41213.62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荣铜所有并用于抵押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荣铜、郑群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李荣铜、郑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