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与王建芳、林化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王建芳,林化金,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王建芳,林化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238号原告: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河圪路***号。经营者:李昌翁,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古田县。被告:王建芳,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古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林化金,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与被告王建芳、林化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的经营者李昌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芳、林化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建芳、林化金偿还欠款16419元;王建芳、林化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建芳、林化金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古田新华苑桥头经营食杂店,2015年7月6日,王建芳、林化金向其经营的酒行批发啤酒及饮料,共计赊欠货款16419元,(有王建芳亲笔所立欠条为据)。后因其急需资金周转,故向王建芳、林化金追讨上述货款,而两人总是以种种借口进行推托,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王建芳、林化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可予采信。依采信证据和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批发等业务。王建芳、林化金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古田新华苑桥头共同经营食杂店,自2014年上半年,王建芳从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购买饮料、啤酒等食品,期间,王建芳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5年7月6日,王建芳与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的经营者李昌翁对此前往来业务进行结算,王建芳共结欠李昌翁货款16419元,王建芳亲笔出具欠条给李昌翁收执。后李昌翁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王建芳、林化金追讨货款,两人总是以种种借口进行推托,致催讨无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建芳在经营食杂店的过程中,多次向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购买商品,其与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王建芳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务发生于王建芳、林化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建芳、林化金共同偿还;王建芳、林化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芳、林化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田县金茂酒业商行货款16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王建芳、林化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凑代理审判员 郑锦聪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