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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执恢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西美与熊时(实)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西美,熊时(实)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5执恢31号之一申请人王西美,女,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贞丰县。全权委托代理人简胜书,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王西美之夫,系特别授权委托。被执行人熊时(实)凯,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贞丰县。申请人王西美与被执行人熊时(实)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熊时(实)凯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王西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迟延履行金合计47846元,但被执行人熊时(实)凯未全部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熊时(实)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熊时(实)凯在该行的存款账户,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已无执行内容,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熊时(实)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县支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熊时(实)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县支行存款的冻结,账号62×××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生审判员  蒋井辉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岑仕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